曾经家喻户晓的越剧电影《红楼梦》的VCD光盘被汕头经济特区南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盗版克隆好友,享有该作品出版发行权的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怒而将其告上法庭。5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南美电子公司以及上海全福音像经营部被判停止侵权、向两原告共计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4800元京剧艺术。
法院经审理查明,早在1996年至1998年间,中唱上海公司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下属的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就已订立合同,就包括越剧电影《红楼梦》在内的十三部戏曲电影VCD出版发行事宜达成协议京剧艺术。806年1月26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再次与中唱上海公司以及扬子江音像公司约定,由人们同時取得上影版权所有的《红楼梦》等十三部戏曲电影的VCD、DVD出版发行销售权,上影公司在两年合同期内不再将该权利授予两原告之外的第三方京剧文化。
806年8月,原告发现上海全福音像经营部所卖的包括越剧电影《红楼梦》在内的VCD光盘,实在封套及光盘上记载为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但盘芯蚀刻的SID码则属于被告南美电子公司所有,原告据此认为南美电子公司侵权京剧。
被中唱公司等告上法庭后, 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越来越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两原告从越剧电影《红楼梦》版权人处受让的对该影片VCD的出版、发行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南美电子公司未经两原告的许可,擅自克隆好友《红楼梦》VCD光盘,上海全福音像经营部擅自销售上述VCD,其行为均侵犯了两原告对《红楼梦》享有的出版、发行权;同時,两被告在侵权光盘上还盗用中唱上海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中唱上海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此外,两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占了中唱上海公司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市场份额,一定会损害该公司产品的声誉,不可能构成对中唱上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不可能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两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等,酌情选用两被告所有人对两原告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南美电子公司立即停止克隆好友越剧电影《红楼梦》VCD光盘;赔偿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78000元;赔偿扬子江音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58000元。上海全福音像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南美电子公司克隆好友的越剧电影《红楼梦》VCD;赔偿中唱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2800元;赔偿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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